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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所面对的风险 |
来源:昌吉收账公司 添加时间:2018-11-30 浏览次数:19505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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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和特点
应收账款的界定
在《物权法》生效以前应收账款仅仅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2006年《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第1131项目中定义“应收账款”为: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这里的概括是比照会计学中的相关概念而产生的。在2007年10月1日,与《物权法》同时生效的《办法》依照《物权法》第228条对应收账款作出了比较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收帐款可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与特点
所谓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之债权向银行等信贷机构提供质押担保并获得贷款的行为。与其他权利质押相比,应收账款质押有自己明显的特点:
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仅限于金钱之债,而不包括非金钱债权。因此,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债务人向自己给付相应款项,从而避免了其他类型的质权在实现时通常需要的评估、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等繁琐程序。
2、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已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既已存在的债权无论到期或未到期,将来的债权无论成立的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均无妨作为质押标的,而且实践中运用较多、从融资角度看价值更大的恰恰是未来债权的质押。
3、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款项优先受偿。此种物权性之彰显,须依靠公示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这层质押担保的外壳看似坚固,实则主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最终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少,这显然不如以特定的有体物担保安全可靠。
二、应收帐款质押贷款存在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因主体原因形成一定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属于担保贷款的一种,与其他担保贷款的区别主要在于担保方式及担保物的不同。应收账款质押除存在与其他贷款共同的风险外,由于应收账款质押的权利物有着与其它担保物不同的特点,使得其风险更具有不确定性。
1、应收账款依存的基础合同原因形成的风险
应收账款基于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一方向购货单位或顾客收取款项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关系。应收账款的载体依赖于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和收款依据。用于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直接与产生该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密切相关。我国《合同法》第53条明确规定合同在以下5种情形下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基于博彩、走私、贩毒、洗钱,销售国家专卖产品以及其它无效民事行为等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由于基础合同法律效力丧失,导致应收账款本身就不成立,设立的质押也必受其影响而形同虚设。
2、 应收账款债务人偿债能力原因形成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权作为一种请求权,与动产、不动产等实物存在不同,这种担保会面临许多不能实现的风险,除了其依存的基础合同合法有效外,与质押权利债务人实际偿债能力有着重要的关联性,商业银行在设置借贷法律关系质押担保时,理所应当加强对债务人审核评估并自觉规避其风险。
如果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出现经营能力下降而偿债能力减弱等各种原因影响债务履行,则势必直接导致应收账款不能足额兑现,从而最终影响债权人的债权人――银行债权安全。
3、 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形成的风险
由于应收账款出质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彼此建立于相应的合同基础之上,出质人是否完全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完全基于其自身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出质人是否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
从某些条件看,是应收帐款是否遭受抗辩的前提。在出质人没有履行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享有抗辩权,拒绝履行债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履行义务存在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原因,商业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权自设立之初就有可能处于不确定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4、 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形成的风险
如果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相互存在到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或者不相同,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据法律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或者双方协商合意予以抵销。
由于《合同法》确定了债权债务双方享有抵销权,那么,质权人在设置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由于与出质人行使抵销权而使质押权再次面临风险。
5、 应收账款债权人放弃权利形成的风险
应收账款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债权,或者将其债权作为财产权利赠与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的权利将面临被全面审查处于待定状况。
因为,虽然质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但权利是否肯定充分行使,应收帐款债权人的放弃等行为是否被依法撤销,则有待法院裁决。由此可以看出应收帐款债权人放弃权利是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又一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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